解散清算(解散清算程序):今日财税知识资质更新-寅森企服

解散清算(解散清算程序)


更新时间:2025-04-29 05:23
发布:2023-09-04 编辑:Cattree 浏览: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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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解散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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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联系与区别

企业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在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否则,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公司解散不能不清算,更要依法清算。除此之外,企业清算注销还要注意防范公司可能遭遇的涉税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办理解散清算,应当以清算期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在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法结清税款。

可见,对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终止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以开始清算之日为界,拟制了“经营当期”和“清算期间”两个纳税期,两个纳税期相互独立,企业需要分别进行汇算清缴和申报清算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并清算的,应当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具体顺序如下:

1、确定企业全部资产的范围,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其中,“可变现价值”是按照会计准则,通过专业评估方法确定的价值,而“交易价格”是指实际交易取得的收入,与公允价值不完全等同。

2、清算组应当依法、及时清算,结束自身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清缴企业实际经营期间的欠税和清算环节所产生的税款。

3、清算结束后,按照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4、按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确认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并区分不同情况计算个人所得税:

(1)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事实上,企业注销并不产生消灭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企业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须先注销税务登记,才能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取得税务部门即时出具的清税文书自不待言,通常也不会有遗留的税务问题。

但如果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企业在存续期间存在欠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企业申请容缺即时办理、适用简易注销程序,违背向税务部门作出的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的承诺或向社会公告的全体投资人承诺的,即使公司已经解散注销,税务机关仍可穿透“公司面纱”,通过诉讼手段向原股东追缴税款、滞纳金。因此,企业注销后,股东仍然面临如下税务风险:

1、补税及滞纳金风险向股东传导

案例二:2022年9月,K市稽查局向J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J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3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登记至其5名自然人股东名下,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应补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1.34亿元。鉴于J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按股东投资比例向该5名自然人股东追缴。

实践中,税务机关向已注销的企业追征税款,通常适用对偷税案件的无限期追征条款,即使企业完成清税、注销手续,其已成立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并不因此消灭。尤其是简易注销的企业,股东对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等事项作出承诺,但税务稽查发现欠税的,按照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股东须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风险。

2、对已注销公司强制恢复税务登记

案例三:2022年8月,D市税务局对M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M公司涉嫌偷漏税款,要求其办理恢复税务登记手续,并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否则,税务机关将强制恢复税务登记,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恢复税务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恢复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也无法将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作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不过,税务登记存续也并非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企业在办理注销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形的,税务机关仍可能向原股东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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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联系与区别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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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解散之诉主体资质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亦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他股东如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外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很少,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有较为详细和系统。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仍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

5、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目前法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跨过显名股东,以其是公司实际投资者为由,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需要首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请公司解散之诉。

二、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用仲裁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狭义的司法途径也不包括仲裁。公司解散也并非仅是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债权人、税务、工商社保、劳工等社会关系,并不宜仅由股东之间选定公司解散争议的解决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时,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还来是公司清算程序。如由仲裁来裁决解散,并不利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仲裁机构也并无相应的能力和固定的人员处理公司清算事宜,不利于高效化解纠纷。

据此,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是指企业不宜或者不能继续经营时,自愿或被迫宣告解散而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两者虽然都是清算,但是实质上有很大区别。

网友咨询:

企业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有何区别?

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徐静律师解答:

1、性质不同

解散清算属于自愿清算或行政清算,而破产清算属于司法清算。

2、清算原因不同

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因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

3、清算程序不同

解散清算按《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具有很大任意性,可以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所以一般解散清算法人在清算期内仍享有限制性的权利和经济行为;但是破产清算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法人权利和行为完全丧失。

4、清算组成员迥异

解散清算可以由公司股东为清算人,在需要法院强制清算时才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只能由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从破产管理人员名单中以法定程序(摇号)和方法选任。

5、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变

根据《公司法》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6、清算所需时间不同

企业破产清算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的情况很复杂,清产核资、通知债权人、会议召开等流程较繁琐,少则六个月,多则一年以上,实践中在一年以上的破产案件比比皆是。企业若需自行清算,因考虑到债权人公告时间,最快也需2-3个月。

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徐静律师解析:

解散清算中的注意事项

1、公司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4、清算组不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股东自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资产大于债务”,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徐静律师简介

曾担任银行法务十多年、公司律师三年,处理各类银行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擅长金融证券、房地产,融资借款、抵押担保、公司、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

解散清算是什么意思

一、《民法典》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解读:

法人终止,即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消灭,无继承人可言。故法人终止须严格法定,有法定事由的出现且经法定程序进行。对此,需要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简言之,解散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此外,本条明确了法人被撤销不再单独作为法人终止的一大类,而是被归入法人解散一类之中;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无须注销程序。




二、《民法典》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

法人解散,是指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使得已成立的法人消灭的法律行为。法人解散与法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两种主要情形,法人清算、注销登记是解散或破产过程中一般需要完成的程序。但因合并或分立进行的解散无需清算程序,设立时未经登记的法人破产也无需注销登记程序。法人解散的原因通常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法人基于自身意愿而解散,如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

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法人非因自身意愿,被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法院裁判而解散。强制解散又可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另,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兜底规定。如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此时持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实务问答:

法人能否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第69条第4项规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法人解散。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企业法人未经清算的,不得办理注销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商事主体。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股东责任有限的特征。在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转制的历史因素,尊重公司章程关于清算的规定,合理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避免清算义务人范围扩大化。[1]




三、《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要点解读: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的,法人资格并不能立即终止,而必须经过清算。清算义务人,指基于与法人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组织清算义务,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需注意,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另,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及时”的判断尤为重要。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清算时间没有特殊规定的,可进行参照。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实务问答: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投资人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投资人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只能以投资人的身份,就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主张按照自己的投资比例获得补偿。在清算目的无法实现、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能向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2]




四、《民法典》第七十一条

【清算法律适用】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清算法律适用的规定。法人清算还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受破产法调整,非属本条范围。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对法人清算有直接借鉴意义。就法人的清算程序而言,清算义务人应遵循法律规定和相应程序,开展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再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此外,对非公司类法人的清算程序,有特别规定,还应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如《民法典》第95条关于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五、《民法典》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的规定。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仍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以保护债权人等的利益。第2款规定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另需注意,《民法典》第95条规定的为公益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受到了限制,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的成立与终止决定了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关于成立时间,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关于终止时间,按照本条第3款,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实务问答: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能否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知情权?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资格不受影响,股东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知情权的,在无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在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前提下,适当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不仅是防范和化解公司治理风险的要求,也是基于效率和秩序的理性选择。[3]




六、《民法典》第七十三条

【破产注销登记】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要点解读:

破产清算,是指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需注意,破产清算一般是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理。依法完成破产清算并注销后终止,对未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一般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特殊情形除外。


关联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参考资料:

[1] 《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吴某洪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http://www.faxin.cn/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350788&libid=0201&comefrom=tMps4xBmBigc%2f0hdilpITw%3d%3d&links=A248120_69,A290592_69.


[2]《叶某某诉北京市兰龙实业总公司清算财产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汪某卫诉安徽大蔚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2期。


注:以上内容选自《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解读与实务问答》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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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走近民法典”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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