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国内外知识产权互相侵犯,TRIPS协议良好的规范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本文将为您介绍TRIPS协议第二部门: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未按原使用而拒绝一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志,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①
注:① 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一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行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
(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
第四节 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上述便是为您整理的“知识产权”相关资讯,如有相关疑问直接拨打→010←获得一对一服务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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