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今日区块链信息服务资质更新-寅森企服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5-04-27 07:45
发布:2023-08-30 编辑:汪熙 浏览:6901
摘要:大家好,由投稿人汪熙来为大家解答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这个热门资讯。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大家好,由投稿人汪熙来为大家解答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这个热门资讯。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块链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区块链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全国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区块链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督促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和平台公约。

  第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区块链信息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平台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三十个工作日前办理注销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完成备案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信息实行定期查验,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区块链信息服务存在信息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后方可继续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服务协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对违法信息内容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应当暂停相关业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来源:网信中国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义包括

第十九届文博会在深圳开幕。图为观众步入文博会数字中国展区观展。 新华社记者 梁旭/摄

构建有效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课题。数据资源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这是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对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新兴领域包括数据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目前已经搭建起基本的数据法律制度框架和体系。

一、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基本的网络和数据安全法律框架

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服务外包交易博览会在武汉开幕。图为3月21日,参展企业工作人员向观众讲解展品。本届博览会围绕“数字新机遇 外包新未来”主题,集展览展示、行业对话、商务交流于一体,全方位展示中国服务外包发展成就。 新华社记者 伍志尊/摄

维护好网络和数据安全,是发展数字经济的基础和前提。按照党中央部署,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1月表决通过了网络安全法,于2021年6月表决通过了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比较全面和系统地确立了各个主体包括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网络运营者、网络使用者在网络安全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确立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立足数据安全工作实际,确立了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各项基本制度,同时坚持包容审慎原则,鼓励和促进数据依法合理有效使用。

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款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上述罪名的单位犯罪,同时还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由于数字化发展不均衡等原因,各国在数据资源竞争中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在数据资源获取以及数据治理规则方面的竞争日益激烈。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建立数据跨境流动制度规则。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清晰、系统的数据跨境流动的基础规则,为我国更好参与国际经贸往来及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建立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维护数字经济时代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数据是大数据的核心和基础,不仅关系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承载着公民广泛的人格尊严和利益。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层面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确立了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202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细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构建了权责明确、保护有效、利用规范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进一步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针对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予以规范。例如,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电子商务法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对电商平台中的算法应用进行规制,规定了电商平台使用算法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三、建立基本的数据权益保护制度,规范竞争秩序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权益保护作了开放性规定,即法律对数据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已经为不同场景和情形下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一是如果数据制作者对数据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该数据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按照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数据制作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是如果数据记录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则可以按照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对数据持有者予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及民事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是相关主体对数据的流通利用订有合同的,按照民法典合同制度的规定办理。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2年6月修改的反垄断法从规范竞争秩序的角度,对于如何确定数据权益保护的界限,平衡好数据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增加规定了“互联网专条”,即第十二条,该规定可以用来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当数据利用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也为司法实践中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数据持有者的竞争利益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综上,我国法律已经在数据的生产、流通、使用、治理、安全等方面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为保证法律的实施,有关方面也积极开展配套法规和标准制定工作。国务院2021年颁布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制定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规定和标准,并正在组织研究制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数据出境管理、重要数据识别和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这些已经出台以及将要出台的配套规定,将确保法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使数据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健全。

当前,数字经济仍在快速发展中,如何从法律上应对随之而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例如,数据领域如何认定反垄断的标准、如何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等,都需要紧跟数字经济的发展进行探索。我们在完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在加大对基础性数据法律制度的研究。例如,对于数据权属制度的构建问题,世界各国正在进行探索,努力在数据保护与利用之间寻找平衡。国内学界也提出了不同的数据权属制度构建思路:有的认为,应当创设单独的数据权利类型;有的认为,应当区分场景和情形对数据权益问题予以规范。国内司法实务界也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了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了“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具有自身的特点,数据权属制度的构建需要突破传统理论限制,守正创新,要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权利与义务,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总体来看,数据法律制度的完善仍然面临很多问题。我们将密切关注实践发展,精准把握政策导向,深入学习领会 总书记关于发展数字经济和加强网络法治、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据二十条”精神,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在今后立法工作中处理好数据保护与利用、安全与发展的关系,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和产业发展。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这是作者2023年5月20日在“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论坛”上的主旨演讲,内容略有调整。)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3年第24期

无讼专栏作者

田秋南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

黑龙江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第一财经广播主讲嘉宾

数据和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现在正越来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但是数据是什么?虚拟财产是什么?两者的法律属性是什么?两者有无区别?发生纠纷后,司法如何应对?数据或虚拟财产发生纠纷后能否仲裁?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必要进行探讨学习。


无讼研究院特别联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朱尉贤律师、田秋南律师和杜新律师,共同打造了“数据与虚拟财产”文章专栏,希望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内容涵盖数据与虚拟资产基础、诉讼实务、数据合规、NFT实务、数据和虚拟财产司法数据分析及两者的仲裁解决,以期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应用和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文系专栏的第八篇文章:数据与虚拟财产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实务——以NFT应用为例(下)。



Web 3.0以基于区块链分布式存储技术而建立的“去中心化”网络为典型,代表着更大程度的开放与共享,强调用户拥有自主权。当前大火的“元宇宙”概念,正是Web 3.0时代的产物。“元宇宙”一词早在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中就已经出现,但直到2021年,元宇宙正式进入大爆炸年。标志性实践是2021年3月10日,沙盒游戏平台罗布乐思(Roblox)作为第一个将“元宇宙”概念写入招股说明书的公司,成功登陆纽交所,上市首日市值突破400亿美元,引爆科技和资本圈。这之后,关于“元宇宙”的文章迅速充斥各类媒体。“元宇宙”概念全面进入大众视野。作为元宇宙文娱产业的热点之一,NFT产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与高度关注,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在规范层面上的法律适用与保护难题。我国立法对诸如NFT数字藏品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语焉不详,在学理上对其法律属性也尚未形成通说。因此,如何通过建立相匹配的制度和规则以促进NFT产业的发展,将是重点讨论的问题。

前文着重介绍了NFT数字藏品的权利属性、起源和发展以及其在铸造和发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在此基础上,重点剖析平台方在运营过程中应规避及面临的责任风险。


NFT到数字藏品名称变化的缘由

很多人将NFT翻译为非同质化代币,但我认为这一定义不是很准确,而恰恰是因为NFT有代币的嫌疑,所以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出台后,直接划下了政策的红线,明确虚拟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形式存在,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也提到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在这一通知出台后,以阿里、腾讯为首的国内各大头部NFT数字藏品平台开始纷纷删除了NFT字样而改名为数字藏品。其中,阿里鲸探平台直接在官网首页强调:“数字藏品与虚拟货币等同质化代币存在本质不同,是有特定作品、艺术品和商品的实际价值做支撑,也不具备支付功能等任何货币属性”,以及解释数字藏品的属性,如“数字藏品是使用蚂蚁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数字化的特定作品、艺术品和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画作、图片、音乐、视频、3D模型等各种形式”。

也正是基于国家层面出台的政策所划下的监管红线,促使了各个平台纷纷将NFT字样改名为数字藏品。


NFT数字藏品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资质风险

按照《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由于NFT数字藏品发行的底层技术是依托于区块链,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符合《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按照《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获得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备案编号。

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规定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于NFT数字藏品所指向的交易客体通常集中于文化艺术产品,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基于上述,投资人在投资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之前,应首要关注和解决的便是核查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是否具备上述基本资质,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资质并非完全的列举,由于NFT交易平台的数字藏品类型在不断更新,因此在核查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资质时,还应针对具体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做具体分析。

(二)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发行模式风险

由于热门数字藏品的单个NFT定价较高,导致个人投资者无法单独购买,所以很多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将一个NFT数字藏品进行分拆出售,即通过特殊的NFT标准设定多个投资者共同投资一个NFT数字藏品,这种将NFT数字藏品拆分出售的形式可以降低投资者参与的门槛,使NFT及其映射的数字藏品在多个所有者之间分配,虽然刺激了投资者的购买欲。但这种发行模式具有变相销售“金融产品”的嫌疑,已经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

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中指出,“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从《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提出的内容可以洞悉的是,监管部门对于NFT数字藏品平台交易数字藏品的态度和监管的趋势。

(三)NFT交易平台币种风险

国外NFT交易平台通常都是以以太币进行计价并结算的,但数字货币在我国受到严格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以及《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也规定,“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目前国内的主流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均以人民币计价,如投资者遇到以数字货币计价的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警惕该平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风险。

(四)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侵权风险

虽然NFT数字藏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区块链可以保证信息上链后不可篡改,以及确保链上原生数字资产的真实性,但却无法验证链外数据来源的真伪。NFT是区块链原生资产,但NFT映射的数字藏品并非原生于链上,而是在链外存在物理形式或数字形式的原始版本。如果未经原始权利人许可,擅自为特定资产“铸造”NFT数字藏品,此时NFT数字藏品的相关权利即存在风险。我国已出现的首个NFT数字藏品侵权案件[1]中,就涉及此问题,具体前文已对该案的背景情况以及法院观点做了详细的阐明,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从实际的案例出发,投资者在购买NFT数字藏品时,也应注意其发布者或发行方是否具有NFT指向的数字藏品的原始权利,以免引发侵权纠纷。

(五)NFT的流动性风险

投资者投资NFT的目的除了收藏之外,更多是基于NFT的投资属性和升值空间,虽然国外NFT交易平台上的NFT转卖不受限制,但我国并非如此。按照《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规定,“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因此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NFT的二级交易市场,而且,一些NFT交易平台明确禁止买家对NFT进行转售,例如鲸探平台对于数字藏品的转卖和转赠的问题,也做了详细的说明,如“我们推出数字藏品的初衷是满足用户对喜爱的作品进行收藏、研究以及和熟人之间分享,分享既包括向他人展示,也包括无偿赠送给他人,旨在满足收藏需要,并明确转卖是一种交易行为,容易引发不良炒作,与数字藏品的定位相违背”,简而言之,在该平台是不允许进行二级市场交易的,同时又对赠送做出规定“用户购买数字藏品持有达到180天,可以向支付宝好友发起转赠,同时受赠方应该符合数字藏品的购买条件,并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和风控核实身份流程,为防止炒作,受赠方接收数字藏品满2年后,可以再次发起转赠”,这里对转赠的时间以及身份的认证做出明确的规定,核实身份也是为了在链上留下准确的流转信息。因此投资者在投资NFT数字藏品时要充分考虑NFT数字藏品的流动性风险。


NFT数字藏品平台责任的承担

(一)平台应更加重视红旗规则的适用

平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网站发布相关侵权信息,是判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前提。一些NFT数字藏品平台运营商认为,依照避风港规则,只要在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及时采取措施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避风港规则的成立需要排除红旗原则,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NFT数字藏品平台运营商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和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国外法院也将此标准作为认定依据,上诉法院支持尽管有DMCA安全港保护的前景,但在共同责任和替代责任方面仍有可能取得成功的观点。红旗规则以及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点在于认定平台过错,可以反向确定平台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带来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注意义务,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会随着角色发展而调整,注意义务的边界也是如此[2]。

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则实际也是衡量内容审查义务的一项基本准则。平台是否担责仍然应该以有无相应的过错作为判断的标准,“避风港原则”只是判断过错适用的标准之一,不应该成为主导的原则,更不应该成为唯一标准。承上所述,平台服务者的注意义务为主,避风港规则只是认定中的一环,认定网络平台服务者具有过错并不以“通知”为前提[3]。

(二)平台承担的是“专业”的内容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4]以立法的方式进行了必要措施的多元性转向,对于审查义务并无相应细化,仍然需要学界予以研究。审查义务通常被视同于注意义务,尽管有学者提出新解,其也认同审查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环。注意义务可以分为法定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及专业人员注意义务。NFT数字藏品平台应当统一采取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以元宇宙领域合格专业人员的谨慎程度为标准[5]。

这是因为:一方面,元宇宙在世界范围内互联互通,元宇宙的“高交互性”会极大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增加侵权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绝对中立角色发生偏移。另一方面,风险控制理论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补充,NFT数字藏品平台借此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还享有足够强大的技术支撑来控制用户行为,理应承担“专业化”的注意义务。


结语

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一日千里”,元宇宙技术和应用仍在不断迭代创新,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仍将处于弱元宇宙阶段。在向强元宇宙阶段发展的进程中,未知远大于已知,元宇宙将持续放大和复杂化一些法律问题,同时元宇宙的特殊性法律问题也在不断变化中。不宜高估和热炒元宇宙概念,也不应过度放大甚至妖魔化元宇宙的各种问题,元宇宙经历爆发以及回落阶段,是其发展过程的必经阶段。元宇宙并非“法外之地”,现实世界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能直接映射适用于元宇宙空间,这是元宇宙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针对那些放大而复杂化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做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后再进行延展适用,而就元宇宙带来的特殊问题,有待制定新的规则,进行专门规制。

注释:

[1]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2]Jansen, G., Whose burden is it anyway: addressing the needs of content owners in dmca safe harbors, 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Vol.62:1, p.153-182(2010).
[3]参见丁道勤:《元宇宙的法律规制》,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参见朱开鑫:《从“通知移除规则”到“通知屏蔽规则”——〈数字千年版权法〉“避风港制度”现代化路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4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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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内容

数据与虚拟财产丨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辩

数据与虚拟财产丨数据法律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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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与虚拟财产丨数据法律实务——以数据跨境流动为例

数据与虚拟财产丨数据法律实务——以数据进场交易为例

数据与虚拟财产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实务——以NFT应用为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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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信息服务包括哪些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仅对数藏平台可能涉嫌的常见的刑事法律风险,即可能涉嫌的罪名,进行简单的梳理。

1.非法集资的风险

国内的数字藏品与NFT是不同的,NFT是非同质化通证,是不可分割且具有唯一性,而国内的数字藏品已经偏离了NFT非同质化通证设计的初衷,比如,将多份信息内容相同的数字艺术品面向公众发行,这实际上是与同质化代币的发行相类似。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完全满足《防范和处理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的“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因此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的行为可以通过非法集资进行规制。

那么,对于数藏平台来说,虽然发行这些数藏是抱着销售商品的目的,而非是融资的目的,但是,对于购买者来说,往往是抱着收藏的目的进行的购买,而并不单纯的为了欣赏数藏本身,这就意味着,购买者存在着未来向他人出售获利的目的,投资目的明显。

此时,若数藏平台在发行数藏的过程中,以承诺高回报、溢价回购等方式向购买者虚假宣传,诱导购买者购买发行的数藏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中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在发行或交易中,平台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非法融资的行为,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有的数藏平台会以拉新的形式吸引玩家拉人购买数藏产品,若这些数藏平台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的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洗钱犯罪、网络安全犯罪的风险

《反洗钱法》规定,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

《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关于网络安全犯罪,《刑法》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数藏平台这类犯罪风险来自于,行为人利用数藏平台将犯罪所得通过数藏产品兑换为法定货币,或者直接利用数藏产品实施犯罪。因此,为了应对该刑事风险,数藏平台需要依法履行内容审查职责、网络安全保障责任,严格落实KYC认证,即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真实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

否则,一旦行为人逃避监管,利用数藏平台的审查漏洞而进行相关犯罪活动,那么数藏平台及相关负责人则会根据其主观明知的状况,被以为犯罪活动提供平台为由,认定平台构成相关犯罪。

比如,平台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则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如果平台明知他人的资金系毒品、走私、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依然为对方提供平台进行交易,则可能构成洗钱罪;如果平台负责人明知他人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平台协助转移资金,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平台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和网络安全保障责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那么平台则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平台还存在帮助犯罪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比如为其打广告、作掩护等情况,则可能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3.其他犯罪

数藏平台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的全过程,相关参与主体都可能因不当行为触犯刑法。比如,虚构数藏上链事实,骗取购买者财物等行为,可能会涉嫌诈骗罪;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美术作品等行为,则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利用数藏平台进行外汇交易,将平台作为外汇交易场所收付外汇,逃避外汇管制,则可能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的非法经营罪。

数藏产品作为一个虚拟资产,在当下的环境中,往往会沦为犯罪行为人的实施犯罪的工具,以上所列罪名,只是当下很多数藏平台或多或少都存在的问题,但风险无处不在,无孔不入,数藏平台只能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和责任的情形下,全方位做好刑事风险防控,才能尽可能的规避刑事风险。

以上,系广强律所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NFT交易平台、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洗钱犯罪、网络安全犯罪等犯罪的刑事风险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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